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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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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13号 罪犯王莹,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辛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13号

罪犯王莹,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辛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的(2011)辛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之缓刑部分;被告人王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万5千元,与上次所犯诈骗罪被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3万5千元(已缴纳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莹退赔31万元,发还被害人闫某某25万8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5万2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于2012年5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莹于2010年6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监舍48号楼3门306等地,虚构中国青年报社记者身份,谎称能帮被害人闫某某够买回迁房和二手车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58000元。被告人王莹于2010年10月间,谎称其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并谎称其租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大街305号八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2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莹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5次,2013年5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