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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锁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6号 罪犯王锁香,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6号

罪犯王锁香,女,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原住河南省灵宝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锁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于2007年7月2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锁香在执行期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锁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锁香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锁香在其家院内因家庭琐事与其公公王某某发生争吵,争执中王锁香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王某某头部打了一下,次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头部受钝器打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时认定王锁香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锁香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智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锁香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锁香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