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2号 罪犯王雪梅,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6日作出(2001)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雪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雪梅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62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王雪梅的定罪、量刑。于2002年3月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雪梅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雪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雪梅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5月至1999年2月,被告人王雪梅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新乡人民路支行营业部储蓄柜会计职务之便,采取揽储、转存储户存款不入底账、私开存单的手段,先后将储户马某某的8笔存款共计3180946.20元挪用给李某某装修宾馆。被告人王雪梅于2000年7月1日将一张1900元的国库券收款凭证变造为19万元,抵押给许某某,骗取许某某现金23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雪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雪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3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雪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雪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