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15号 罪犯王风梅,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内黄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风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于2013年4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风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风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春,被告人王风梅在安阳市火车站,以1650元的价格从肖金娇(曾用名蒋英,已判刑)处购买一名女婴,后以相同价格转卖他人。现该名女婴下落不明。2002年春,被告人王风梅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火车站,以1650元的价格再次从肖金娇处购买一名女婴转卖他人。现该名女婴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风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5月表扬2次,2014年5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风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风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