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9号 罪犯花留枝,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8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花留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0年3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花留枝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花留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花留枝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花留枝、孙国胜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杨金路交叉口向东3公里处,因清运垃圾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花留枝持刀刺中徐某某,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花留枝系故意伤害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花留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钟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花留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花留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