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61号 罪犯张友群,河南省固始县蒋集镇张圩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友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28000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3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于2008年3月1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友群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友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友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张友群伙同他人持镐把绳索等窜到昌平区小汤山镇九华山庄南区马坊工地,对值班人员殴打捆绑后,抢走电缆线等价值31500元;同年被告人张友群还伙同他人在怀柔区、密云县盗窃作案2起,价值2万余元。同时认定其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友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4次,2014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友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友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