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87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8日作出(2007)驻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华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武广仁、张华伟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1978.59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3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5月13日起。于2009年2月2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华伟在执行期间,2010年8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华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华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华伟伙同武广仁预谋后,于1998年6月29日下午6时,在驻马店火车站附近骗租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桑塔纳”出租车,当车行至西平县专探乡谢庄村委偏僻处时,武广仁用铁锤照张某头部猛击,张华伟按住张某手臂制止其反抗,后二人用背包带子缠绕张某颈部,又用皮带其颈部,致张某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二人将车卖掉,得款5万元,张华伟分得1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华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华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3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华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华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