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3号 罪犯张国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8215.5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复字第00032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5日起,于2008年9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国辉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国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国辉、马振在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一餐馆吃饭时与邻桌的赵清飞、张国顺、马海利发生口角,后双方离开饭店,张国辉二人对赵清飞三人先后进行拳打脚踢,致赵清飞死亡,张国顺、马海利二人轻微伤。后被告人张国辉投案自首。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国辉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3月15日记功1次;2013、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蔡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