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55号 罪犯张同保,河南省滑县枣村乡西营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同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滑县人民检查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同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了(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2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于2012年6月1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同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同保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同保用失效的公司营业手续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粮库签订保管合同,为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有偿保管2008年最低收购小麦10848吨,此粮食所有权属国务院,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动用。2009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同保伙同其妻朱改凤私自卖掉安阳直属粮库委托其代为保管的中央储备粮,价值163824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同保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表扬2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同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同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