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52号 罪犯张少波,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中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少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于2012年7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少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少波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5年以来,被告人张少波参加以张留强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增强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网络刑释,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郑州市西南郊及周边地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少波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6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彭某、任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少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少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