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04号 罪犯张志祥。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志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立经济损失人民币67244.69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0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7日起。于2007年11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志祥在执行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志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志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张志祥与被害人张某在本村村民张立顶家喝酒,酒后回家途中与张某因锁事发生口角后各自离开,张志祥遂产生报复张某的恶念。张志祥到家拿出压水井杆,在村西花生地边追上张某,用压水井杆对张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