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6号 罪犯张军山。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0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0年4月29日送入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军山在执行期间,因余漏罪提回重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罚人民币26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罚人民币38000元。又因余漏罪提回重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罚金2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1年12月17日送回鹤壁市监狱服刑改造。原审被告人张军山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于2012年2月17日调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军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军山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预谋盗窃,遂驾驶昌河面包车至滑县高平镇苗西村被害人徐某家中。在室内行窃过程中被徐某发现,同案犯郑兆强便持刀威胁,抢走山羊4只,并抢走徐某妻子的手机一部。2009年5月1日凌晨该犯又伙同他人,盗窃“一汽佳宝”面包车一辆,价值13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山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4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共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军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