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26号 罪犯康占国。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洛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占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圪当、李诺因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70.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4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9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刑期自2007年4月30日起,于2007年5月23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康占国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康占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康占国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0日,被告人康占国在汝阳县柏树乡孔龙村遇到谭某,后二人到康占国家同居,四日后谭被此前和其同居生活的李柱找回家中。3月26日晚,康占国到嵩县九店乡石槽村李柱家,三人发生争执,康占国和谭分别持木棍对李进行击打,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占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2日、2014年4月22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康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占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8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