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53号 罪犯应传良,又名应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应传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3日起。于2007年10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应传良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应传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应传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8月5日至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应传良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信阳市平桥区、五星乡等地,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拦路抢劫作案11起,抢劫现金1550元、手机、摩托车等财物,抢劫中强奸妇女一人,同时参与盗窃作案5次,价值773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应传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应传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2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5次;2014年5月22日记功1次;2012年度、2013年度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应传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应传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