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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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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亮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42号 罪犯常亮。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42号

罪犯常亮。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2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1月2日起,于2008年1月16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常亮在执行刑期间,2010年6月5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常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常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常亮与杨科选等人酒后驾车行至巩义市鲁庄镇后林村其熟悉的赵帅昌的牙科诊所,因杨科选拍打停放在诊所门口的摩托车引起报警器报警,被害人李某等人从诊所出来与被告人常亮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常亮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李某胸部猛刺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常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0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