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58号 罪犯尚安。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5日作出(1998)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尚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5000元。刑期自1998年12月15日起。于1999年3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尚安在执行期间,2001年12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1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尚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尚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尚安伙同王世文等3人,于1997年6月至1998年7月间,携带水果刀等凶器,在南阳市以暴力手段三次拦截汽车司机,抢劫中致一人重伤,抢劫现金及衣物等价值430余元。被告人尚安又于1998年7月7日窜到郑州市盗走居民李某某“本田125”摩托车一辆,价值9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尚安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尚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9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尚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尚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