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82号 罪犯张新平,又名张平。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6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33084.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高刑终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8日起,于2007年9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新平在执行期间,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新平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新平在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自己经营的金娇子食品店内,因琐事与张战芳发生争执,张新平遂持刀刺扎张战芳等人,致其死亡,致二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新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6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