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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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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东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0号 罪犯张东民,又名张春青。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东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0号

罪犯张东民,又名张春青。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驻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东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作出(2005)刑复字第204号刑事判决,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14日起。于2005年12月2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张东民在执行期间,2008年7月7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东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东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农历2月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张东民伙同他人,分别七次在云南省开远市、昆明市等地,从吕某和能某某等处,购买海洛因共计950克,吗啡共计21705克。同时认定被告人张东民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东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4年2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东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东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