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34号 罪犯张丁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濮中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丁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复字第00030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30日起,于2008年11月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丁明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丁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丁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6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丁明因借用农用工具一事在本村村东与其堂兄张丁旗发生争吵,争吵中,张丁明用镰刀将张丁旗头部砍伤,用镰柄打在段秋阁的头部后逃走,张丁旗经抢救无效死亡。段秋阁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丁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丁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丁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