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14号 罪犯庞亮,又名庞勇,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于2008年7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庞亮在执行期间,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庞亮减去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庞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庞亮伙同他人预谋后驾车行至308省道长垣县浦西办事处大张村南地时,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宗某绑架至王永峰家中,后向其亲属索要现金一万元。在等待宗某亲属汇款时,被抓获。同时认定被告人庞亮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庞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5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庞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庞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