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33号 罪犯马巧云,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邓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10)南刑一初第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巧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0年4月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马巧云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巧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马巧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巧云,于2009年2月28日11时许,携带两块毒品从昆明乘坐豫A88112号客车前往郑州,下午16时许,途经镇胜高速普安江西坡茶场服务区时,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当场查获。经称量后鉴定,该两块毒品净重71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且含量为56.91%。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巧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表扬5次,2012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巧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巧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洪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