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57号 罪犯鲁金娥,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5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金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722.18元。于2010年11月26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鲁金娥在执行期间,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鲁金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鲁金娥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鲁金娥因怨恨其前夫宋某某又结婚,便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硫酸到其住处,趁宋某某开门之机,将硫酸泼在宋某某面部及身上。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金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8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9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鲁金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鲁金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