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25号 罪犯王小玲,女,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牟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于2013年10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小玲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小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小玲以给本村青年李某介绍对象为名,骗取李某的信任,自己冒充给李某介绍的女朋友“小倩”,多次给李某打电话或发短信,以各种名义向李某索要钱物,先后多次共骗取李某现金4万余元及价值1299元的OPPO手机一部。赃款已挥霍。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玲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小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