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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引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21号 罪犯王引进,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陕西省西安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台汝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21号

罪犯引进,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陕西省西安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台汝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引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自2016年5月20日止。于2012年1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引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引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4月被告人王引进及其母亲把王引进的一岁多的男孩以32500元价格卖给鲁山县的草滩村的李小琳、李金环夫妇。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引进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引进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引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引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