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96号 罪犯王子妹,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苗族,文盲,原住云南省勐腊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驻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子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于2012年6月2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子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子妹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3月间,被告人张海军和张东民、李凤莲、王俊杰(四人均已判刑)到云南省马绍仙家,向熊有田、马绍仙和熊万明(三人已判刑)购买吗啡一千克。后熊有田把一千克吗啡交由马绍仙和被告人王子妹,由马绍仙和王子妹将毒品携带至云南省开远市交给王俊杰、张海军等人。王俊杰付运费一万元。该款由熊有田、熊万明、马绍仙、王子妹均分。王子妹分得人民币25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子妹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马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子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子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