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94号 罪犯王会霞,又名王海霞,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宁陵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5)郑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会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8日作出(2005)豫刑一复字第007号刑事裁定,依法予以核准。于2005年6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会霞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会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会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会霞与被害人郝某某系夫妻关系,王会霞得知郝在郑州打工期间与一女孩相识并同居后,二人便经常因此事发生激烈争吵,郝也多次向王会霞提出离婚遭到王的坚决反对。2004年7月6日凌晨2时许,郝某某回到位于二七区路砦北街70号208房的租房处,给王会霞300元钱让其回老家,王会霞不同意,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王会霞从门外拣了一块水泥砖,趁郝某某睡觉不备之机朝郝的头部猛砸数下,随后吃下安眠药企图自杀未果。经法医鉴定,郝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会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石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会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会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6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