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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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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会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2号 罪犯王会萍,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柘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2号

罪犯王会萍,女,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柘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商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会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贾秀峰、王会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凤芝经济损失人民币35241.86元,二被告人各承担17620.9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凤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8)豫法刑四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6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会萍在执行期间,2010年10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会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会萍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春,被害人徐某某多次纠缠被告人王会萍,王会萍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贾秀峰,二人产生寻机加害徐某某的恶念。2005年5月19日傍晚,徐玉中和王会萍约好在本村西地见面,王会萍将此事告诉了贾秀峰。贾秀峰携带绳子、毛巾到本村西地藏匿。当王会萍与徐某某到达本村西地后,贾秀峰与王会萍二人将徐某某打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徐某某的手脚,用毛巾塞住徐玉中的嘴,并先后用铁铲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将徐某某打昏后,二人用摩托车将徐某某带至柘城县高庄村北地,将徐某某投入一机井内,致其死亡。2007年6月28日、6月25日,被告人贾秀峰、王会萍分别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派出所、厦门市车站派出所投案。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会萍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会萍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服从干警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要求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会萍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会萍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