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69号 罪犯王全英,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范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全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于2012年6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全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全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5年5月至9月24日,被告人王全英伙同他人利用珍珠岩板厂做掩护,多次从中原油田采油二厂4-599#井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共计15.9122吨,价值58570.936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全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身患重病,仅能按时参加政治学习及力所能及的劳动。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艾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全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全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