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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双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36号 罪犯王双玲,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36号

罪犯王双玲,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中牟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双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双玲在执行期间,2004年7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5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五年,2002年4月26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双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双玲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双玲因家庭琐事对其婆婆怀恨在心。2001年8月7日,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双玲将老鼠药撒在西瓜上交给婆婆食用,致其婆婆经抢救无效中毒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双玲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6次;2014年10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双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双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