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28号 罪犯王冠华,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新少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冠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冠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了(2012)南刑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冠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冠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8月、12月,被告人王冠华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介绍两名受害者吕某某、喻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分别得介绍费1000元和29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冠华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冠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5月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冠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冠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