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07号 罪犯石鹏飞,女,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偃师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石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孙永涛、石鹏飞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有才、杨红珍经济损失2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8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石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石鹏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鹏飞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村朋友,共同在河南省长葛市打工,期间赵某某曾将自己的存折交石鹏飞保管。被告人石鹏飞与被告人孙永涛系男女朋友关系。2006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二人预谋将其骗二人的住屋内,被告人孙永涛站在赵某某的身后,趁赵某某不备用砖头猛砸赵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二人用绳子将赵某某的手、脚捆住,并由石鹏飞用毛巾塞住赵某某的嘴不让赵某某喊叫,二人威逼赵某某说出存折密码。在得到存折密码后,二人用手捂住赵某某的口、鼻至其死亡。被告人孙永涛从赵某某身上抢走现金800元和手机一部及存折(户名为赵有才,存折上有存款43414.35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石鹏飞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鹏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4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管某某、巴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石鹏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石鹏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