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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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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王美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99号 罪犯王美芹,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濮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99号

罪犯王美芹,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日作出(2000)濮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美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美芹在法定期间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豫刑一复字第072号刑事裁定,核准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濮中刑初字第39号的刑事判决。于2001年1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美芹在执行期间,2002年10月3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4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7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2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美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美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美芹因儿子贺某某患有小儿麻痹症,右腿残疾,遂产生杀子之念,1998年10月22日,王美芹购买鼠药让儿子喝下,致贺某某中毒身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美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基本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基本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表扬3次,2013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钟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美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美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