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87号 罪犯程晓燕,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宝丰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晓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芮花、芮国敏、王晓宁丧葬费5374.50元;死亡赔偿金138522.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芮花抚养费617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宁及其法定代理人芮国敏抚养费1235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1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3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核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程晓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于2005年12月14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程晓燕在执行期间,2008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晓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程晓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晓燕与同事王某某产生感情并发生两性关系,之后二人约定双方离婚共同生活,程晓燕离婚后,王某某未能离婚,程晓燕多次找到王某某协商婚事不成,对王不满。2004年10月11日上午,程晓燕与王某某一起到程的妹妹程某某家,协商解决二人的感情纠葛,因为心情苦闷一起饮酒,酒醉下王某某和程晓燕发生争吵,程晓燕怨恨王某某并产生弄死王某某和轻生之念,就在其妹家里找到约2米长的铁丝,并在两头各缠绕毛巾一条,将铁丝缠绕在王某某颈部猛勒,将王某某勒死。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晓燕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5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晓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晓燕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