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9号 罪犯程爱琴,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济源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爱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于2011年9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爱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程爱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程爱琴经苗新联介绍分3次向孟州市的郭和平以每包120元的价格购买40包1千克装的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而后被告人程爱琴又分3次以每包170元的价格将40包1千克装的盐酸克仑特罗稀释粉卖给宋某某,违法所得数额2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爱琴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共表扬7次,2012年9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2014年12月共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冯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爱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爱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