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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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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闫丽亭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1号 罪犯闫丽亭,又名闫丽婷,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8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21号

罪犯闫丽亭,又名闫丽婷,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8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丽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闫丽亭、乔柯、王敬涛、张利鹏、韩山岭、吕剑、黄艳涛、黄红星、卢小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贠某某、樊某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互负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驳回上诉人闫丽亭、乔柯、王敬涛、张利鹏的上诉。二、维持(2006)安刑初字第8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十一项即对上诉人闫丽亭、乔柯、王敬涛、张利鹏的定罪量刑和没收作案工具,追缴非法所得部分,三、上诉人闫丽亭、乔柯、王敬涛、张利鹏连带赔偿上诉人贠某某、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闫丽亭在执行期间,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丽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闫丽亭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丽亭于2000年注册成立了安阳市永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2003年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贠某某产生矛盾。2005年9月初,被告人闫丽亭与其女儿乔柯等人预谋杀害贠某某,并进行了分工。2005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闫丽亭以公司有事为由将已下班离开的贠某某召回公司。吕剑、黄艳涛、黄红星、卢小成等人在安阳市人民大道永昌公司丽水兰亭项目筹建处附近,将被害人贠某某挟持到出租车内,带到光华小区承租房,交给早已在此等候的韩山岭等人,随即将被害人贠某某捆绑、封口后装进大旅行包内,塞进提前购买的越野车后备箱载走,并日夜兼程于9月15日夜到甘肃省达敦煌市。在敦煌市郊外的戈壁滩,王敬涛等人挖坑并从车上抬下被害人贠某某扔进坑内,用铁锨劈被害人贠某某头部致死,又用汽油焚尸后将贠某某掩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贠某某系暴力机械性损伤死亡。被告人闫丽亭、乔柯付张利鹏活动经费4万元。作案后,被告人闫丽亭又付给张利鹏价值20.2万元的房子一套及现金5000元。同伙人张利鹏付给韩山岭酬金2万元。韩山岭付给吕剑、黄艳涛等酬金8000余元。黄艳涛付酬金给黄红星、卢小成等各1000元。同时认定罪犯闫丽亭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丽亭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教育;能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石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丽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丽亭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2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