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34号 罪犯陈建英,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襄城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于2009年4月23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陈建英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建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陈建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建英、李新春在郑州市金水区陈寨村易家旅社302房间内,以每粒25元的价格卖给田某某300粒麻古,田某某先交付给陈建英5000元,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现场提取到涉案的300粒麻古及5000元毒资。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6月、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共表扬5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建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