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73号 罪犯邹芬,曾用名邹霞,女,1972年2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县人,文盲,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9日以(2000)平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0年10月19日起。于2000年12月2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邹芬在执行期间,2004年3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6年5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5月2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9月29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邹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邹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邹芬与被害人陈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因陈某某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二人经常生气、打架。1999年7、8月份,邹芬外出打工,陈某某找到邹芬,二人打架,后二人回家仍生气不休。1999年9月13日夜至14日晨,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早上7时许,被害人陈某某点燃一条床单扔到邹芬睡的床上,被邻居发现并扑灭。后被告人邹芬感到生活无望,顿起杀人恶念,持砍刀朝陈某某头部、颈部猛砍数下,致陈某某当场死亡,后邹芬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罪犯邹芬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获得的行政奖励有:2014年5月、2014年11月表扬2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罪犯邹芬系残疾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残疾罪犯审批表、证人李某、麻某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邹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