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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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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赵淑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93号 罪犯赵淑玲,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214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93号

罪犯赵淑玲,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淑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于2013年2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淑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赵淑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赵淑玲利用职务便利,为林州市九建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收受现金2万元;2006年10月,被告人赵淑玲伙同何保国将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小金库资金50万元,借给其他公司使用,从中获利115064元,获得的高息由何保国妻子和赵淑玲二人平分。同时认定被告人赵淑玲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淑玲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共表扬3次,2014年1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淑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淑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