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42号 罪犯郜秀英,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焦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郜秀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于2010年11月19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郜秀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郜秀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赵勇前往成都市帮赵杰等人购买毒品,返回焦作后,在焦作市二院赵勇母亲郜秀英的办公室,与赵杰等人联系交接毒品有关事宜。并交给郜秀英两包毒品,由郜秀英将毒品转交给赵杰和祁鸿彬。 经审理查明,罪犯郜秀英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7次,2012年1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郜秀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郜秀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