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93号 罪犯霍田,又名王丽,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汝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霍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65.24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92号刑事裁定,核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平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霍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30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霍田在执行期间,2008年7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5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霍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霍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霍田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因王某某酗酒、负债及外出躲债等原因,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00年2月18日夜凌晨时分,王某某酒后回家喊门时,因霍田开门迟延,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致王某某倒地后,霍田又拿起一根木棍朝王某某头面部及躯体多次击打,致某某脑挫裂伤、躯体多处外伤,王之家人闻声赶到现场后将其送往医院,王某某于2000年3月4日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5次,2013年4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