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18号 罪犯雷俊青,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浚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俊青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千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于2012年3月15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雷俊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雷俊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害人雷某某系被告人雷俊青之女。雷某某在与魏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因感情不合,雷某某于2008年农历9月份回娘家居住,并于2008年农历10月份产下一名女婴。雷俊青为了雷某某找婆家,通过雷俊菊(另案处理)介绍,将该女婴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延津县东屯镇郝光屯村的范高彬夫妇。 经审理查明,罪犯雷俊青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表扬4次,2013年4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俊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俊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洪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