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二狱有减字第3067号
罪犯李加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作出(2006)新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加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作出(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月30日起。于2007年1月3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加伟在执行期间,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加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加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加伟于2005年6月至10月,分别伙同他人,在延津县小店镇、新乡市等地,盗窃作案53起,价值288509元,同时,被告人李加伟还伙同他人在新乡市盗窃窨井盖作案4起。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加伟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加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加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加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