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二狱有减字第3066号
罪犯李甲飞,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1)洛龙刑初字-2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甲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洛少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于2012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甲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甲飞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甲飞分别伙同他人在洛阳市洛龙路与古城路交叉口、科技中专附近等地实施抢劫作案七起,抢得财物388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甲飞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甲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甲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