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01号 罪犯余留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2005)驻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留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7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081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10月19日起。于2005年10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余留印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8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余留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余留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1月份,被告人余留印在安徽临泉县庙岔镇向王某某购买海洛因50克,同年11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余留印伙同胡某携带海洛因148.84克及底料834.37克,乘客车准备去郑州贩卖,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胡某住处收缴15包毒品,其中8包海洛因,计434.29克,2包吗啡共计374.45克,5包底料计175.8克。同时认定被告人余留印系主犯、再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留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二次)共表扬4次;2014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余留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留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7年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