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74号 罪犯胡华琴,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华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人胡华琴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了(2013)郑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胡华琴、饶士敬撤回上诉;于2013年2月2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胡华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胡华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豫女狱减字第49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对罪犯胡华琴的减刑建议。胡华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8530余万元无法兑付,罚金20万元未缴纳的事实庭审查明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罪犯胡华琴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有悔改表现。但综合原判情况、监狱的改造表现及其罚金缴纳情况,应从严掌握,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华琴不予减刑。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