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52号 罪犯郭功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白塔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1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功武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功武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8日作出了(1999)豫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1999年5月18日起。于1999年6月1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郭功武在执行期间,2003年3月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7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功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郭功武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功武伙同张雷等4人,于1998年4月5日晚窜到南阳市红旗砖瓦厂,冒充公安人员将被害人徐某骗出,不顾该女反抗,四人先后对其实施奸淫。4月9日再次对徐父母威逼后,强行将徐带到老白河桥西河滩强奸。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功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4次,2013年11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2月27日禁闭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功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功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3年3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