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50号 罪犯马小丽,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平舆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小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千元,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2013)驻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3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马小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马小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2日晚,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在平舆县城新华书店路口将准备乘车去郑州的被告人史小红、马小丽抓获,并当场从马小丽携带的包里查获藏匿在帝豪牌烟盒内的可疑物五包,后又从史小红身上查获用书纸包装的毒品一小包。经侦查,被告人史小红、马小丽均供述携带毒品到郑州进行贩卖。平舆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史小红的供述随将给被告人史小红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张国彬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物检1、3、4、6检出海洛因成份,分别重4.96克、13.92克、4.96克、0.17克;检2、5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及可待因成份,重54.31克。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马小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小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