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50号 罪犯窦红强,别名窦效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22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红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3)高刑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8月20日起,于2003年11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窦红强在执行期间,2005年12月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5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窦红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窦红强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至2000年间,被告人窦红强分别与他人结伙在北京海淀区抢劫作案7起,价值32万余元,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盗窃作案4起,价值3.7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红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8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窦红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红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