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40号 罪犯窦文明,曾用名窦黑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安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文明犯非法制造、储存、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于2008年4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窦文明在执行期间,2010年2月25日因余漏罪提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窦文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0年8月26日押回河南省第二监狱;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窦文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窦文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窦文明在其经营的小卖铺多次向安阳县善应镇杨家平村的杨卫国等22人非法出售土制炸药6060千克,雷管1876枚。2003年和2004年间,经窦文明介绍,本村窦国富夫妇和窦利兵夫妇分别买一婴儿。2004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窦文明多次向安阳县善应镇黑玉村窦迷成等人出售土制炸药共计435千克,雷管115枚,导火索20米。 经审理查明,罪犯窦文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2月17日共表扬3次;2014年3月20日记功1次。该犯系××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审批表、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窦文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窦文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8月8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