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45号 罪犯祝遵华。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6)信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遵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祝遵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豫法刑一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25日起,于2007年7月18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祝遵华在执行期间,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祝遵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祝遵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祝遵华携带购买的毒品“摇头丸”、“K粉”等,自广州乘长途车至武汉,次日上午8时,被告人祝遵华伙同他人由武汉乘出租车回信阳,行至河南路中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祝遵华身上搜出“摇头丸”109.9克,“K粉”30.5克。同时认定为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遵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祝遵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遵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